2009年1月29日星期四

每周知多一点

联邦宪法 (FEDERAL CONSTITUTION)

第145条 总检察长


(1)最高元首必须依据首相之劝告,委任一名有资格出任联邦法院法官之人士出任联合邦总检察长。
(2)总检察长之职务为向最高元首、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有关法律事务之劝告,及覆行由最高元首或内阁经常提交或指派具有法律性质之其他职责,并执行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授予他的职能。
(3)总检察长必须有权自行决定应否提出、进行或中止任何犯罪之诉讼,惟不包括回家法庭、土著法庭、或军事法庭之诉讼。
(3A)联邦法律可以受权总检察长将他在第(3)款下有权提控之任何案件提交或转移至任何法庭或地点审讯。
(4)总检察长在执行其任务时,有权出席联合邦之任何法院或特别法庭,并较其他任何出席人士有优先权。
(5)在第(6)条款约束下,总检察长必须依最高元首意旨任职,并可随时辞职;又,除非他是内阁成员,必须领取最高元首决定之薪酬。
(6)在本条生效前已出任总检察长之人士,必须以不逊于原有之服务条件继续任职,而且不得被罢免,除非以罢免联邦法院法官之相似理由及相似方式罢免。

下期再会。。。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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